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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白云区劳动合同纠纷工伤纠纷补偿金赔偿金工资纠纷

代码:294083660 时间:2018-10-03,14:29: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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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充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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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基本案情:
  郭某2012年入职,和公司签订了有效期为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的合同,合同约定的工作地点为上海市嘉定区汇善路***号。合同签订后,郭某实际工作场所在徐汇区**路***号8号楼。同年9月5日,公司发出通告,主要内容为:“本公司自2014年9月8日起,工作场所全部在嘉定区汇善路***号2号楼。公司所有员工(除另行通知外),须每天早上8:30分在**路***号大门口乘坐班车(08:30为上班考勤时间)去嘉定厂区工作。同月9日,郭某等共27名员工联名向公司递交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公司支付郭某工资至2014年8月。
  二、法院庭审:
  原告郭某诉称,鉴于公司未按《告知书》承诺保留**路***号8号楼4-5楼的工作地点,无故将所有生产设备、原材料、劳动工具等搬出,不能提供劳动必备的条件和设备,且拒不对我们进行考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现提出于2014年9月9日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请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等。
  被告公司辩称,公司是因漕河泾地区企业转型等因素,需搬迁部分老旧设备等至嘉定区的经营地,并未与郭盈盈解除劳动合同,故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
  三、处理结果:
  法院认为,就双方争议之经济补偿金,公司因其生产经营需要,搬迁生产设备,并安排郭某等员工在原工作地点乘坐班车至新工作地点、在途期间亦计付劳动报酬之举措,确难以认定为郭某所称的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之行为。故对郭某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四、分析点评:
  首先,尽管郭某实际的工作地点在**路***号,但郭某应该知晓公司另有一个工作地点在嘉定区汇善路***号。虽然该劳动合同没有在具体条款中约定工作地点,但有别于一般企业遇情势变更或临时调整经营策略而另觅工作地点的情形。
  其次,从公司搬迁工作地点的合法性来看,公司依照政府有关区域产业调整规划,企业自主创新转型,经董事会决议,将生产加工型部门调整至更合适该类生产环境的场所,符合我国法律规定。
  再次,从公司搬迁工作地点的合理性来看,公司搬迁工作地点是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根据经营需要,公司在变更生产部门工作场所时已考虑到员工上下班的不便,安排了班车,并将在途时间计入员工的工作时间内,缩短了劳动者实际工作时间,对劳动者是有益的。
  复次,公司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调整部分生产设备实属正常,并无安排员工不工作,故不能将搬运部分生产机器视作未按劳动合同约定不给劳动者提供劳动条件。
  因此,郭某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法院没有支持。
  五、相关建议:
  公司在搬迁过程中,要充分考虑搬迁的合法性与合理性,在严守《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规的基础上,如果搬迁的路程较远,需要采取为员工提供班车、调整上下班时间或者支付交通补贴等多种方式,尽量减少因搬迁而对劳动合同的履行产生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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